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汉族。 辩护人张庆丰、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丰、张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份至2006年2月份,被告人陆某某在向安阳县人民医院(现更名为安阳县总医院)经销药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给予提成回扣的方式,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时任安阳县人民医院外科主任徐某某提成共计11567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徐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相印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2、被告人在2009年7月主动交待向徐某某行贿行为,是对徐某某受贿行为的检举揭发,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长期做医药生意,大约2001年底,陆某某开始给安阳县人民医院供应药品,从而与时任安阳县人民医院外科主任的徐某某相识。2003年下半年,陆某某想往医院供应脑苷肌肽注射液(该药主要为外科用药),就找到徐某某让其帮忙,徐表示答应,双方谈好每支给徐某某8元提成。在徐某某的帮助下,陆某某先后由阎建庄经办以安阳县水冶医药公司、安阳乾康医药公司名义参加招标并中标向安阳县人民医院供应脑苷肌肽注射液,并每月按用药量多少以每支8元的标准给徐某某提成,从2003年到2006年,陆某某共供应脑苷肌肽注射液14459支,给徐某某提成款115672元。 另查明,2009年7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陆某某向安阳矿务局医院药械科科长行贿的案件过程中,陆某某同时交代了本案指控的其向安阳县总医院原脑外科主任徐某某行贿的事实,因证据问题汤阴县检察院未移送起诉。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安阳县人民医院党委书记徐某某受贿犯罪一案中,掌握陆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徐某某行贿11万余元的犯罪线索。2014年6月5日,反贪局侦查人员将陆某某从家中带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在询问期间,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某某供述 大约2001年底或2002年初,我开始往安阳县人民医院供药,徐某某是外科主任,在业务往来中就和他熟悉了。2003年下半年,我想往医院上脑苷肌肽注射液,到医院找到徐某某给他说:“帮忙把我销售的脑苷肌肽注射液进入医院销售,咱们进行合作,一支大约30元钱,每支提成7元钱。”徐某某说:“我每月负责把销售的数量给你统计好,你再给加1元钱的统方费,销售一支共计8元钱的提成,并给你发放给医生,你就不要再找其他人了,我给你把这事办好。”我说:“行。”徐某某还帮忙协调让这个药进入医院。大约2003年10月份左右,在安阳县人民医院的下次招标过程中,我所销售的脑苷肌肽注射液就出现在医院的招标目录中,由闫某某代表以安阳县水冶医药公司、安阳乾康医药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以后每月我按照他提供的用药量按每支8元给他提成。从2003年至2006年我共计送给徐某某115672元。在徐某某和医院领导以及医院有关部门的具体协商下,我销售的脑苷肌肽注射液才能进入安阳县医院的招标目录,才能进行招标,在徐某某的帮助下安阳县医院从2003年至2006年持续的使用我所供应的脑苷肌肽注射液,给他送钱也是我们事先约定好的。 2、证人闫某某(原安阳县水冶医药公司第四分店承包人)证言 我承包的安阳县水冶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店向安阳县人民医院供过此药,是陆某某借第四分店资质供的药,2003年11月6日至2005年5月11日用水冶医药公司的名义供药,2005年7月2日至2006年2月17日用乾康医药名义供药。我收到药款后扣除管理费、税款余额全部给了陆某某。我没有向安阳县人民医院供过脑苷肌肽注射液。 证人候某(系安阳县人民医院药械科)证言2001年至2006年药品进入医院销售程序为:用药科室写出申请提交药事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再由主管院长和院长签字,由用药科室将申请送药械科,药械科把该药品纳入招标目录,然后进行招标。在2003年时(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由我们医院外科提出使用“脑苷肌肽注射液”的申请,然后医院的药事委员会对是否使用该药进行讨论,医院药事委员会讨论后同意使用该药,医院的主管院长和院长签字确认后,再由外科将用药申请送到我们药械科,药械科将“脑苷肌肽注射液”纳入医院药品招标目录进行招标采购。当时医院外科主任徐某某参加了药事委员会。 4、证人陈某某(系安阳县人民医院外科)证言 我们外科是从2003年开始使用脑苷肌肽注射液,是由我们科室主任徐某某向医院提出的,一直持续到2006年,2006年之后就不再用了。其他证言与候某基本一致。 5、证人李某某(系安阳县卫生局局长兼安阳县人民医院院长)证言 证言与候某基本一致。 证人何某(系安阳市中医院神经外科)证言 证言与陈某某基本一致。 证人徐某某(原安阳县人民医院外科主任)证言 2003年陆某某通过一个朋友找到我说给我推销一种“脑苷肌肽注射液”的药,以每一针8块钱的标准给我提成,我感觉这个药效果不错就写了一个申请上报到药事委员会申请使用该药,后来经医院的药事会批准,我们医院就开始使用这种针剂了。从2003年陆某某开始往我们医院销售这种针剂开始,陆某某一般都是给我按月结算,每到一个月左右,陆某某就会打电话和我联系,基本上都是他在医院门口等我,把钱给我。他给我钱一方面是为了自己多赚钱,一方面是帮他把所销售的脑苷肌肽注射液药品进入我们医院,另外在使用过程中,尽量多使用这种药。具体数字按医院统计的说。(看过医院药品使用记录后)对陆某某供药数据14459支无异议,收受115672元无异议。 8、户籍证明2卷P78 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2014年8月5日反贪局情况说明活页材料 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安阳县人民医院证明2卷P81 证明在2001-年2006年期间药品采购程序,同陈某某证言。 11、安阳县人民医院供应脑苷肌肽注射液明细表 证明2003年至2006年安阳县人民医院经阎建庄手购进脑苷肌肽注射液14459支。 徐某某任职文件、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 证明徐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3、安阳乾康医药公司证明 证明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17日,阎建庄以其公司名义向安阳县人民医院供应过脑苷肌肽注射液。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 内容为:2009年7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陆某某向安阳矿务局医院药械科科长行贿的案件过程中,陆某某交代了其向安阳县总医院原脑外科主任徐某某行贿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时未予认定。 15、脑苷肌肽注射液入库结算手续 证实脑苷肌肽注射液的供货情况。 16、汤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因向安阳矿务局总医院药剂科科长行贿61400元于2009年9月26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115672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理由建议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虽有从宽处罚情节,但不足以免除处罚,辩护人建议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在2009年7月主动交待向徐某某行贿具有立功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在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行为时,必须讲清楚行贿对象的情况,其供述向徐某某行贿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被告人在2009年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其向其他人行贿的案件时,即主动交待了本案犯罪事实,但因证据问题本案犯罪事实未一并移送处理。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瑞萍 审 判 员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安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