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269号 原告冯天生,男,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 被告牛奔,男,生于1989年9月27日,汉族。 原告冯天生与被告牛奔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天生诉称,2014年8月14日22时左右,原告在安阳县蒋村镇张贾店村东头金秋饭店吃饭时,与被告因以前有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拿起啤酒瓶砸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了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362.33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362.33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7000元,共计损失8712.33元。 被告牛奔辩称,原被告发生争吵不错,但被告并没有用啤酒瓶砸原告,原告也不存在什么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712.33元不合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无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左右,原告冯天生在安阳县蒋村镇张贾店村东头金秋饭店吃饭时,因与被告牛奔以前有纠纷而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颈部、右臂和脸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362.33元。2014年8月1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冯天生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9月15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牛奔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收费票据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奔因与原告冯天生有纠纷而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62.33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损失1832.33元,被告应全部负责赔偿原告。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天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1832.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