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76号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喜明,男,生于1956年6月8日,汉族,系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76号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喜明,男,生于1956年6月8日,汉族,系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8日相识,2011年1月11日举办了典礼仪式,2011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10月15日生一子宋某某。原被告典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等33040元。现被告还占用原告家笔记本电脑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除了以各种借口向原告要钱外,就是找茬与原告及家人生气,从未想与原告正常生活。原被告天天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无任何感情可言。原告只有要求离婚,儿子宋某某由原告抚养,让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304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并让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调动工作支出的费用18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无主见,只听从其父母之言与原告生气吵架,才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并不存在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找事生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宋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在安阳县水冶镇南关汇锦花园购买房产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如判决离婚,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房产价款的一半123593元。原被告在水冶镇安林路开办忠正汽配门市部投资5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投资款25000元。原被告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的被子、床罩等物品,原告应返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330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称笔记本电脑属被告婚前财产,小鸟电动车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不同意给付原告。原告称给被告调动工作花费18000元根本不存在。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份相识;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生一子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典礼时原告给被告家彩礼款3万元,被告娘家陪送其被子二条、毛巾被二条、毛毯二条、夏凉被二条、枕巾二对、褥子五个、床单六条,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家。原被告结婚后购置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以上物品现由被告使用。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及原告父母投资在南关汇锦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价值247187元,其中被告投资69000元,原告及其父母投资178187元。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未能调解和好。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二份、宋某某户口页一份、房屋确认单一份、购房意向书二份、交房款收据一张、被告提供的证据购房意向书一份、帐户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宋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的被子、毛毯等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告应退还被告。被告称其娘家陪送的其他被子、七件套等物品,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电动车一辆应共同分割,本院酌定笔记本电脑归原告所有,电动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称笔记本电脑属其婚前财产,双方各自否认对方主张,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对原被告主张均不予认定,该笔记本电脑按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于2014年2月份在南关汇锦花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其中被告投资69000元,原告及其父母投资178187元,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退还被告投资款69000元。原告称该商品房系其父母投资所购,被告只投资了3万元,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典礼时原告给被告家彩礼款3万元属赠予性质,不应再予返还。原告称给被告调动工作花费18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被告称原被告在其开办的安阳县水冶镇忠正汽配门市部投资5万元,原告否认,被告对其所称投资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被子二条、毛巾被二条、毛毯二条、夏凉被二条、枕巾二对、褥子五个、床单六条;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五、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在安阳县水冶镇南关汇锦花园小区所购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购房款69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林 莉
陪审员  潘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