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007号 原告张海宾,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友庆,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海宾与被告李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宾、被告李友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宾诉称,被告于2012年以来先后从原告店里购买货物并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元。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和借款共计15500元。 被告李友庆辩称,自己欠原告15500元不错,这15500元中包括货款和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欠原告货款11000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4500元,共计15500元。双方就还款问题于2014年9月27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15500元(大写壹万伍仟伍佰元)长期未还,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协议上有双方签字及手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及协议可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元及借款4500元共计15500元,原、被告之间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并偿还借款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宾货款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李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宾借款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友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2-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