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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与张河冲、张海荣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64号 原告张平德,又名张老虎,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希荣,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合荣,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河冲,又名张友德,张娃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64号
原告张平德,又名张老虎,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希荣,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合荣,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河冲,又名张友德,张娃只,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张海荣,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诉被告张河冲、第三人张海荣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被告张河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诉称,2012年6月26日,父亲张振武因病去世,兄弟姐妹在分配父亲遗产时发生争议,产生纠纷,20个月后,母亲王爱云于2014年3月5日因病去世,父母遗产有父亲工资卡余款、医疗余款、存款、戒指、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和母亲生活补助,除去母亲后来住院用去部分外,根据继承法规定,兄弟姐妹五人均等分配。但在分配前,应先偿还原告张平德9000元,再按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据查,父亲张振武的工资卡款、医疗卡款现由被告张河冲持有保管,这种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要求用张振武遗产偿还张平德为张振武丧葬付出的费用9000元,均等继承父母遗产的法定份额。诉讼中原告张希荣、张合荣当庭表示不同意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用张振武遗产偿还张平德为张振武丧葬付出的费用9000元,要求均等继承父母遗产的法定份额。
被告张河冲辩称,父亲去世前,我照顾父母十个月,父亲去世后,我和原告张平德轮流照顾母亲,闺女仍然不照顾母亲。原告不赡养父母,争夺财产,属于诬告。闺女不照顾父母后,我和张平德照顾,父亲给我们每人30000元。后来,张平德问父亲还有多少钱,父亲说没有钱了,张平德就说没有钱不照顾了,就走了。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元月份,母亲找本家家长管事,让我照顾父母,把父亲的工资和医疗费给我,我供父母吃喝买药。当时父母同意,把工资本、医疗本给了我。我有父亲的遗书、母亲的供词和本家家长张裕德、张振环管事的证明,证实原告没有照顾父母,也就是没有赡养父母。关于父亲丧事的费用,我和张平德付出的费用一样多,张平德要9000元,我也要9000元,张平德不要,我也不要钱。我要求不承担起诉费,父亲生前我照顾父母,父母给我的工资、医疗费应该给我,母亲去世后留下的财产,张平德要多少,我也要多少,五人均分也行。
第三人张海荣述称,父亲去世后,经大哥二哥同意由我保管现金、存款等,除了开支,目前剩余共计23322.74元,有收支清单,其他遗产不清楚。金戒指是父亲生前给我的,不是遗产,不应该分割。关于父母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分给我的我要,不该给我的我不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被告张河冲、第三人张海荣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张振武于2012年6月26日去世,母亲王爱云于2014年3月5日去世。诉讼中查明,张振武在2009年4月1日因中煤毒患脑病、帕金森综合症,出院后,张振武与王爱云夫妻在原告张平德家即安阳县柏庄镇辛店北街村51号生活,原、被告兄妹四人轮流照顾父母生活,第三人张海荣因工作原因,未参加轮流照顾,在周末放假期间探望照顾。在照顾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兄妹之间渐生矛盾,之后原告张希荣、张合荣不再参与轮流照顾父母,由原告张平德、被告张河冲兄弟两人一人一个月轮流照顾,在张振武去世前几个月,经本村张振环、张裕德说和,由被告张河冲照顾父母,张振武的工资、医疗费册由张河冲领取。张振武的丧葬事宜,由原告张平德、被告张河冲共同出资办理,分别支出现金8000元。张振武去世后,王爱云由原告张平德、被告张河冲轮流照顾。王爱云的丧葬费用从第三人张海荣保管的父母存款中支出。被告张河冲在父亲张振武去世后于2012年7月23日从父亲工资册上取走现金13000元。目前,关于张振武与王爱云夫妻的遗产有,第三人张海荣保管的23322.7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张振武的存款8957.55元。原告诉称在第三人张海荣处有一枚金戒指应属于父母遗产,第三人不认可,认为是父母生前给的,不属于遗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戒指是遗产。2014年7月10日,本院到现场进行勘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是父母遗产的物品有:在原告张平德家中存放的有西门子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高柜一个、床三张,在被告张河冲家存放的有茶几一个、苏泊尔电饭煲一个、轮椅一个。其余物品即在原告张平德家里的格力空调一台、在被告张河冲家里的竖柜一个、双人床两张、圆桌一张是否属于父母遗产,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张河冲在诉讼中提供名称为“张振武遗书”的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有五个子女,两个儿子、三个女儿,大儿子叫张平德,二儿子叫张河冲,大女儿叫张希容,二女儿叫张合荣,三女儿叫张海荣,我给了大儿子伍万捌千元,给了二儿子叁万元,给了大女儿壹万元壹千元和柒元公债卷和八美元百元美元,给了二女儿叁万元伍千元,给了三女儿壹万元,我大儿子说没有钱了,不支应了,三个女儿谁都支应不不支应了,我和我老伴今年都是八十四岁了,无人照管,只有我二儿子张友德支应我俩,照管我俩,所以我和我老伴同意把我的工资、医疗费和我死后的埋葬费,都交给我归我二儿子张冲冲受用对它的酬劳,张振武,2012年2月”。对该份材料,原告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河冲提供的邮政存折、证明、第三人张海荣提供的存款清单、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对张振环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被告张河冲、第三人张海荣均为张振武、王爱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关于被告张河冲提供的名称为“张振武遗书”的书面材料,从内容上看,语句不通顺,对子女的称谓混乱,特别是张河冲的名字,在该份材料中出现了三次,三次名称都不一样,分别是“张河冲”、“张友德”“张冲冲”,且该份材料并不是对张振武全部财产所写遗嘱,只说了工资、医疗费、埋葬费,按该份材料的落款日期,当时王爱云尚在世,既没有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开后再写遗嘱,也没有给已年迈无劳动能力的王爱云留上任何财产,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此,被告张河冲提供的该份书写材料,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都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本院对此份材料不予认定。原告张平德、被告张河冲在照顾父母方面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特别是父亲张振武的丧事,由原告张平德、被告张河冲兄弟二人共同出钱办理,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的遗产包括:第三人张海荣保管的现金23322.7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张振武的存款8957.55元、被告张河冲在父亲去世后所取工资13000元、在原告张平德家中存放的西门子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高柜一个、床三张,在被告张河冲家存放的茶几一个、苏泊尔电饭煲一个、轮椅一个。原告张平德分得现金15000元、西门子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高柜一个、床三张,被告张河冲分得现金15000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苏泊尔电饭煲一个、轮椅一个,原告张希荣、张合荣、第三人张海荣各分得现金5093.43元。本次遗产继承纠纷结束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珍惜亲情,化解矛盾,和睦相处,安居乐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平德分得父母遗产中的现金15000元、西门子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高柜一个、床三张;(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振武医疗费册中取8957.55元,下余6042.45元从第三人张海荣保管的父母遗留现金中支付)
二、原告张希荣分得父母遗产中的现金5093.43元;(从第三人张海荣保管的父母遗留现金中支付)
三、原告张合荣分得父母遗产中的现金5093.43元;(从第三人张海荣保管的父母遗留现金中支付)
四、被告张河冲分得父母遗产中的现金15000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苏泊尔电饭煲一个、轮椅一个;(被告张河冲已从父亲工资册中取13000元,下余2000元从第三人张海荣保管的父母遗留现金中支付,海信牌电视机一台从原告张平德家中搬走)
五、第三人张海荣分得父母遗产中的现金5093.43元;
六、驳回原告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被告张河冲、第三人张海荣各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静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人民陪审员  关亚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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