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张宝珍,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成军,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宝珍与被告翟成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珍的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珍诉称,借款人鹿新建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3月10日借原告款5万元,言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并且由被告翟成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鹿新建于2014年元月还款本金2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10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翟成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翟成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张宝珍与鹿新建、被告翟成军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张宝珍贷给借款方鹿新建人民币5万元,担保方被告翟成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担保方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宝珍于同日将人民币5万元借给鹿新建,鹿新建给原告张宝珍出具了借据,被告翟成军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了字。借款到期后,鹿新建于2014年元月还款本金2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10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宝珍将人民币5万元借给鹿新建,被告翟成军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张宝珍已与被告翟成军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该笔借款到期后,鹿新建于2014年元月还款本金2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10日,下余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被告翟成军对该笔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宝珍要求被告翟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宝珍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翟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