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96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某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腊月办理了结婚仪式,未领结婚证即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8月14日生一子取名郜一某。因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未建立感情,双方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非婚生子郜一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郜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8月14日生一子取名郜一某,现随被告郜某某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妥善处理子女问题。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考虑到非婚生子郜一某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成长不利,原、被告非婚生子郜一某由被告郜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郜一某由被告郜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关亚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