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53号 原告田文生,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国治,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桃香,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田文生与被告李国治、李桃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生、被告李国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桃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文生诉称,原告田文生与李国治于2013年6月11号,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国治借款人民币74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予以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国治辩称,被告李国治借原告款时用于赌博,是赌资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9日、10月30日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国治不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行为不合法,欠据上也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李桃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治与李桃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1日,被告李国治向原告田文生借现金74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李国治向原告田文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田文生现金柒万肆千元正(74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李国治。2013年6月11号”。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用途发生争议,被告李国治称借款是在赌场借的,用于赌博,并申请证人董鹏飞、范勇杰出庭作证,原告田文生称被告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并申请证人郭海庆出庭作证。被告李国治称已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田文生不认可,被告李国治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田文生提供的借据原件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关系。被告李国治借原告现金7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国治与原告田文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文生与被告李国治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查实,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被告李国治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书写的借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称借款是赌资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不予采信。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治称已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国治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李国治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计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治、李桃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文生借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田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李国治、李桃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树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