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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国与高有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87号 原告王爱国,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生,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有良,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王爱国与被告高有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87号
原告王爱国,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生,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有良,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王爱国与被告高有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有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国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乘原告家中无人,将自己前院拆房的废预制板和烂木头堆放在自己的房角公用道路上,致使原告进出困难,不能进出三马车,严重阻碍了原告的顺利通行。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堵在原告门前的预制板和烂木头清除,让原告顺利通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有良辩称,被告已经清除了堆放在被告房角的烂木头和预制板,不影响原告通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国与被告高有良同为洪河屯乡大正村村民。双方宅院南北相邻,原告宅院居北,被告宅院居南。被告宅院东侧有一宽约4米南北方向的道路。2014年10月18日,被告高有良将拆房卸下的预制板、檩条等物堆放在紧靠被告东墙边的上述道路上。原告王爱国以妨碍其通行为由诉至我院。诉讼中,被告将堆放的檩条清除,尚存9块预制板仍堆放在上述道路上。庭审中,原告以妨碍其通行、排水为由要求被告将剩余的预制板清除干净。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照片一张、被告提交的照片两张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将预制板放置在供他人通行的公共道路上,给原告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堆放在道路上的9块预制板清理干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其东墙边的9块预制板;
二、驳回原告王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