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7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夏某某,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9年9月婚生一男孩夏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现金30000元。 被告夏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夏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了原告30000元存册一个及部分生活用品,该30000元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已全部支出。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夏某某户口本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并长时间分居,互不尽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男孩夏某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的存款300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夏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潘 红 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