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94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干活,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2012年4月,因被告不干活和给原告女儿上户口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告手有债务30000元,被告应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生气原因是原告不做饭,经常外出使被告找不见原告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离婚,应将彩礼10000元和替原告偿还债务10000元及原告兄弟借被告的10000元偿还被告。在原告处有押房款15000元,原告应返还。经被告手有债务28000元,原告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被告属初婚。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邦妮电动车1辆,现在被告家存放。双方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押房款1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被告举证人李保贝当庭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双方无和好可能,确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因双方结婚时间长,故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同意将15000元押房款返还给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邦妮电动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电动车折款5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押房款15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马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路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