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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岭与李海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李海岭,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亮,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海岭与被告李海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李海岭,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亮,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海岭与被告李海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岭的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被告李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岭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在北京承包被告的分项工程。2012年3月23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同意于2012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遗留工程款20000元,并同意于2013年11月份前返还原告质保金7680.68元和税金7579.35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上述三笔款项的欠条。上述三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共计35260.03元,另因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款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39.97元。
被告李海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李海岭在北京承包被告李海亮的分项工程。2012年3月23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李海亮同意于2012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海岭遗留工程款20000元,并同意于2013年11月份前返还原告李海岭质保金7680.68元和税金7579.35元,被告李海亮当场给原告李海岭出具了上述三笔款项的欠条。三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李海岭在京粮一期龙德广场KTV空调水(2010年-2011年)施工结算后,遗留工程款(经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予:2012、3、31日前)有李海亮付李海岭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李海亮2012、3、23日”;“今欠到:李海岭在京粮一期龙德广场KTV空调水(质保金)柒仟陆佰捌拾元陆角捌分小写:7680.68元整。备注:(质保金于2013年11月份交付李海岭)李海亮2012、3、23日”;“今欠到:李海岭在京粮一期龙德广场KTV空调水(税金)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叁角伍分小写:7579.35元整。备注:(与质保金同日交付)李海亮2012、3、23日”。三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三份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亮欠原告李海岭工程款20000元、质保金7680.68元、税金7579.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李海岭要求被告李海亮支付合计欠款35260.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有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李海岭工程款工程款、质保金、税金合计人民币35260.03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