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0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葛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葛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对原告母子二人不管不问。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曾起诉到法院,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被告之后仍没有悔改,无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葛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两万元。 被告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一子,取名葛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动撤回起诉。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3月份因生气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葛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成长环境可能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二、婚生子葛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