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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得、李海涛与郭清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马永得,男,1984年10月31日生,汉族。 原告李海涛,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清庄,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清亮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马永得,男,1984年10月31日生,汉族。
原告李海涛,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清庄,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清亮,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系被告郭清庄哥哥。
原告马永得、李海涛与被告郭清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得、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被告郭清庄的委托代理人郭清亮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得、李海涛诉称,2013年5月至7月间,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京市顺义区的建设工程上从事同层排水。工程结束后,被告除支付二原告部分生活必须费用外,尚欠二原告工人工资未付。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共欠二原告工资769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其工资款。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工人工资7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郭清庄辩称,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是事实,因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赔钱了,现无力立即支付二原告欠款。等被告有钱了会及时给付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永得、李海涛于2013年5月至7月间,在被告郭清庄承包的北京市顺义区某工地上从事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郭清庄尚欠二原告部分工资款未支付。2014年7月23日,被告郭清庄给二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永得等人工人工资(工程)款共76900.00(柒万陆仟玖佰圆整)。欠款人郭清庄2014、7、23号”。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庭审中,被告请求宽限一年后支付欠款,二原告要求立即偿还欠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清庄出具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清庄欠原告马永得、李海涛工资款人民币7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7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清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马永得、李海涛工资款人民币76900元。
驳回原告马永得、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郭清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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