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37号 原告赵某,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文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振英,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安阳县永和西街村村委会推荐的人。 被告赵某某,女,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某父亲。 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某母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娟娟,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两被告女儿。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平、贾振英、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庞兆超、被告赵某甲、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某甲、陈某某之女。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三被告索要原告彩礼款68300元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依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但之后由于性格不合,感情基础差,常因琐事生气吵闹,被告赵某某常年居住在其娘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返还索要原告的彩礼款68300元;2、三被告返还强行拿走原告的被罩2条、被子10条、褥子2条、床单3条。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是男女双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被告赵某甲、陈某某没有关系。被告赵某某并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也没有强行拿走原告的物品。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生一女儿,现在原告处,被告赵某某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 被告赵某甲、陈某某辩称,二被告没有收过原告的彩礼,也没有拿过原告的任何东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2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相识当天给付被告赵某某压金款15000元,2013年9月份左右,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款40000元,间隔四五天后,原告又给付被告赵某某小孩钱10000元。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1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儿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因为女儿举办18天宴席当天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8日安阳县永和镇永和西街村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赵某某提交的病历1份、2015年1月26日安阳县永和镇永和西街村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典礼同居生活,并于同居期间生育有一女儿赵某乙。原告仅针对彩礼、物品返还问题以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庭审中被告赵某某提出其与原告同居期间生有一女儿赵某乙并要求抚养,本院认为,非婚生女儿的抚养权纠纷作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同居生活期间需要解决的主要纠纷,应与原告的诉请合并审理并以主要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被告赵某甲、陈某某作为被告赵某某的父母,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赵某甲、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女儿赵某乙未满2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应支付被告赵某某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提交的张合生等5人的书面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的压金款15000元和彩礼款40000元共计55000元,属于彩礼款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已实际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女儿,故被告赵某某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的小孩钱10000元属于赠予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人荣保花当庭证言,因荣保花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对荣保花的证言中与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7日乔金花的书面证言,因乔金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太过简单,没有时间、地点等主要因素,故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被罩2条、被子10条、褥子2条、床单3条,被告赵某某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6日安阳县永和镇永和西街村村委会证明1份,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赵某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赵某可以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到女儿赵某乙所在地探视女儿,被告赵某某应予以协助;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7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4-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