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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天福与赵巧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34号 原告靳天福,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巧玲,女,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靳天福与被告赵巧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34号
原告靳天福,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巧玲,女,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靳天福与被告赵巧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震,被告赵巧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天福诉称,2011年,经被告赵巧玲介绍,原告将100000元借给其亲友张金凤。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1年7月3日达成借款协议,每月按两分利息计息,被告赵巧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张金凤、赵巧玲陆续还原告利息58000元整。(总计29个月利息,从2011年7月3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到起诉时止,被告仍不还清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巧玲辩称,经被告介绍张金凤借靳天福100000元不错,约定月息2分,当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借条上的字也是被告签的,但是被告不知道签的什么,被告只是介绍人,不是借款人,应由张金凤还钱;中间张金凤还的58000元应为本金,不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张金凤借原告靳天福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靳天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每月结一次利息,按2分结算),借款人.张金凤,担保人.赵巧玲,2011年7月3号。”原告称经原告催要张金凤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利息58000元,剩余本金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称该58000元应为本金,不是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巧玲为原告和张金凤之间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被告签名为证,被告也认可借据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因此,对于被告为原告与张金凤之间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只是介绍人,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于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只起诉连带保证担保人并无不当。原告称借款人已经偿还利息58000元,被告称上述款项应为本金,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交易习惯,本院认为58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为宜。借据中月息二分的约定,被告对此认可,经审查,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在合理催告后,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承担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天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