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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海岗与安阳县辛店供销合作社餐饮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57号 原告雷海岗,又名雷海刚,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辛店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安阳县柏庄镇辛店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金,职务:主任。 原告雷海岗诉被告安阳县辛店供销合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57号
原告雷海岗,又名雷海刚,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辛店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安阳县柏庄镇辛店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金,职务:主任。
原告雷海岗诉被告安阳县辛店供销合作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县辛店供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海岗诉称,原告曾在安阳县柏庄镇开一酒店。2011年以前,被告单位在原告酒店吃饭,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吃饭钱30000多元。经安阳县供销社处理,让柏庄供销社给付原告24000元和1000元赔偿款,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2011年3月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011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及利息。之后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县辛店供销合作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为了搞活供销社,使有限的固定资产得到充分利用,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经我社领导班研究决定,对所欠雷海刚以前的款项24000元,按月息1.5%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计付利息。另有赔偿款1000元。年底还本付息及赔偿款一次性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甲方:辛店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李海金,乙方:雷海刚,2011.3.3。”原告称上述款项中24000元为被告在原告酒店吃饭所欠,1000元是被告为补偿原告腾房子的投资钱;2011年年底,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赔偿款1000元。被告尚有15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加盖有安阳县辛店供销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二联单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10日,供销社占用雷海刚款1.5万元,月利息1.5分,壹年利息合计贰仟柒佰元整,小写:2700元,辛店社财务王进朝。”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二联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雷海岗与被告安阳县辛店供销合作社之间的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和二联单为证,事实清楚。原告称下余15000元欠款及利息未还,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二联单中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协议和二联单中都明确约定月息1.5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15000元,并按月息1.5分从2011年3月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辛店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海岗剩余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安阳县辛店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