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83号 原告韩俊红,女,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韩德州,男,1961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韩俊红与被告韩德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红到庭,被告韩德州经法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俊红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韩德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7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 被告韩德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韩德州从原告韩俊红处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款项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限期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归还,超期不还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均由借款人韩德州负责并承担法律有关规定。借款人韩德州2012年4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德州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韩德州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德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俊红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德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峰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