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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河成与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58号 原告蔡河成,男,1944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忠,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天喜,职务经理。 原告蔡河成诉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58号
原告蔡河成,男,1944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忠,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天喜,职务经理。
原告蔡河成诉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水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力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河成诉称,被告与原告签署占地协议,占用原告耕地,并按照每亩小麦和玉米各一千斤按市价折算给付占地费。双方约定于每年十二月一日结算。几年来一直照此执行。但今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被告拒不支付占地费。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占地款共计59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力水泥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蔡河成签订占地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在承包期内,乙方(蔡河成)在执行协议正常情况下,保持甲方正常用地。2、乙方为甲方提供土地长171.5米,宽5.5×1.8米,折合地2.53亩。3、占地承包费,按每年每亩小麦、玉米各一千市斤计算,甲方每年十二月一日兑现。4、根据社会科技发展、物价上调等因素,如土地增值、他人增加土地承包费。甲方随时随季增加承包费。5、土地占用期限为长期,甲方长期负责承包费。6、本协议签字之日生效执行。占地协议签订后,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按期给付原告蔡河成占地费。2011年2月23日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被告齐力水泥公司未给付原告2014年占地费。2014年的玉米1.09元、小麦1.26元,玉米一千斤为1090元、小麦一千斤为1260元,每亩双千斤为2350元。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为2.53亩,占地费为5945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占地协议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蔡河成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占地协议,占用原告蔡河成土地,后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被告齐力水泥公司未给付原告2014年占地费594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占地费59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力水泥公司应给付原告蔡河成占地费5945元。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予以约定,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河成占地费5945元。
二、驳回原告蔡河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润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