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21号 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靳得清,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田秀花诉被告靳得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花诉称,2011年,被告靳得清在承包汤阴县伏道社区5号楼工程时,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截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918.41元,租赁物钢管23.1米、顶丝21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9月23日前的租赁费1918.41元及违约金;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3.1米、顶丝21根及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 被告靳得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靳得清与原告田秀花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出租方田秀花,承租方靳得清,经办人李振富……寸半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丢失赔偿15元/米,管扣个日租金0.01元、丢失赔偿5元/个,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丢失赔偿12元/根……第二条、租赁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归还清租赁物、结清租赁费止;第四条……乙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甲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乙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租赁物归还不清时,视为乙方继续租赁……2011年6月19日”。 再查明,根据原告田秀花提供的发货单,原告向被告靳得清提供租赁物如下:2012年8月2日,钢管1120米,顶丝400根;2012年8月14日,钢管685米,顶丝150根;2012年8月21日,钢管625米;2012年8月24日,钢管375米,顶丝150根。原告提供入库单,入库租赁物为:2012年8月18日,钢管331.4米;2012尼庵8月14日,钢管307.5米;2012年9月1日,钢管748.5米;2012年9月9日,钢管554.4米,顶丝284根;2012年9月10日,钢管408.8米,顶丝231根;2012年9月15日,钢管431.3米,顶丝164根。截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918.41元,被告未返还租赁物钢管23.1米,顶丝21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入库单及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得清实际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后,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返还原告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田秀花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18.4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得清尚欠原告钢管23.1米、顶丝21根,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归还不清时,视为承租方继续租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靳得清返还钢管23.1米、顶丝21根并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靳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田秀花租赁费人民币1918.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个月所欠款额的5%计算,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靳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田秀花钢管23.1米、顶丝21根,并支付该部分租赁物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得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