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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龙与告赵宇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朱文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宇飞,男,汉族,居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哲,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朱文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宇飞,男,汉族,居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杨振,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朱文龙诉被告赵宇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龙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赵宇飞,被告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龙诉称,2014年1月25日17时许,赵宇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小朱庄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毁,朱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文龙与赵宇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赵宇飞承担赔偿责任58938.09元。
被告赵宇飞辩称,豫EP9658号车是我的,我从刘伟超处购买,我是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辩称,豫EP965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赵宇飞驾驶豫EP96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小朱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文龙驾驶的豫EN826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朱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文龙受伤后,先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即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917.50元。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右侧前颅凹底骨折,右颞颞骨骨折,右眼眶及右侧鼻窦多发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右侧视神经萎缩。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5130.01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以右眼车祸外伤后视物模糊为由,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3月1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659.67元。2014年3月21、22日,原告到安阳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992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右眼管内段视神经损伤为由,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0043.61元,期间分别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检查,分别支出医疗费184.50元、203.6元。2014年12月10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朱文龙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和评估,该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文龙右眼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二个月需2人护理,恢复期间90天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189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医疗费61749.82元,有医疗单位正规票据数额为53130.89元,院外购药18张,金额为8618.93元,其中有正规发票金额为5040.10元,另外5张合款3578.83元,仅有银联卡消费单据,其中2014年3月13日在北京怡然堂大药房消费2583元,也在同一天,北京怡然堂大药房为其出具了2880.70元的发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开具处方两张,金额为18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安阳住院24天,新乡住院10天,北京住院17天)=1530元,营养费30元/天×100天=3000元。3、护理费16708.52元,其中住院期间29041元/年×60天×2人=9547.73元,29041元/年×90天=7160.79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和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证,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1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0日319天,误工费计算为44421元/年×319天=38822.74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882元,提供了往返北京和住所地之间的火车票、北京地铁票、租车票以及到新乡的高速过路费等,火车票记载了乘车人的姓名和时间,乘车人为原告本人、其父亲和朱文强。6、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公务员小区购房手续、户口本,认为其本人虽为农村户口,但购房人朱连芳为其妹妹,全家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7元,7、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5026.60元,其中原告父亲朱海臣和母亲张改荣出生日期分别为1967年10月5日出生和1964年2月11日,子女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4821.98元/年×20年×11%÷2=32608.36元,原告二个儿子,分别为朱淼林、朱轩庆,出生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14日和2008年9月26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14821.98元/年×14年零十月×11%÷+14821.98元/年×12年零8月×11%÷2=22418.24元。9、原告要求车损2000元,提供了修理清单和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误工费、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标准太高,火车票、公交票无异议,高速路费票以及加油费不应认定,原告为农村户口,购房手续不是原告本人的,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对于被扶养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父母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
2014年2月11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汤公交认字(2014)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龙、赵宇飞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赵宇飞驾驶的豫EP96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例、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驾驶证、户口本、购房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文龙、赵宇飞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被告对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宇飞驾驶的豫EP96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宇飞、朱文龙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有医疗单位正规票据的53130.89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证、相应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在北京怡然堂药店购药2880.70元,发票上注明了所购药的名称和姓名,本院予以认定。银联卡消费187.53元,有医院处方证明,予以认定。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出院后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因此,对原告要求在安阳市广生堂大药房外购药2050元,有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其他医疗费,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用药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计算100天予以支持,但每天标准应为15元,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100天=1500元。3、护理费,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要求护理费16708.52元,予以支持。4、原告具有B2车型的驾驶资格和从事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件,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颅脑损伤(中型)和右眼眶及右侧鼻窦多发骨折,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眼部疾病,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其一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44421元/年×319天=38822.74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882元,提供了往返北京和住所地之间的火车票、北京地铁票、租车票以及到新乡的高速过路费等,火车票记载了乘车人的姓名和时间,乘车人为原告本人、其父亲和朱文强。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租车前往卫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的高速路费5张计款155元,被告提出异议,对从安阳到卫辉的35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认定为2847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其胞姐朱莲芳的购房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为7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要求支付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子女抚养人为二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32.14元/年×(12年零8个月+14年10个月)×11%÷2=7611.11元。9、鉴定费1892元,是为查明案情必要的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朱文龙各项费用共计154806.24元,其中医疗费分项限额内为61279.12元,扣除被告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承担的10000元,超出部分51279.12元由被告赵宇飞、朱文龙各负担25639.56元,其余部分93527.1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负担。原告车损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宇飞赔偿原告朱文龙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5639.56元,(执行时应当扣除被告赵宇飞已经垫付的费用23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文龙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5527.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朱文龙负担125元,被告赵宇飞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郑海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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