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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民与被告汤阴仙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宋保生定做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张国民,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阴县仙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职务不详。 被告宋保生(又名宋宝生),男,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张国民,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阴县仙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职务不详。
被告宋保生(又名宋宝生),男,汉族居民。
原告张国民与被告汤阴仙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宋保生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园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民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宋保生以被告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需要货柜、货架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制作合同,并约定了具体规格、型号及运输费用,货柜、货架合款为32050元,运费600元,共计32650元。合同约定货到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货柜、货架运到被告处并安装到位,被告收到上述物品后,被告宋保生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65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宋保生辩称,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为汤阴县殡仪服务站的股东,2013年6月,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聘任我为汤阴县殡仪服务站的站长,因该站计划于2013年6月18日开业,需要货架和柜台,6月16日,经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东海同意,我与原告联系,由原告为汤阴县殡仪服务站定做货柜和货架并安装,我向原告出具收据,当时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朱东海答应于9月份支付原告货款,我不应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民为安阳市文峰区顺天建材经销中心的负责人,安阳市文峰区顺天建材经销中心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16日,安阳市文峰区顺天建材经销中心与汤阴县殡仪服务站(甲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1、货柜、货架由乙方负责制作,运输到甲方,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须在供货期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具体数量及金额为货柜2.5米×0.9米×0.8米、4节、单价3750元;货柜2.5米×0.6米×1.1米、2节、单价3000元;货架17米×0.45米×2.2米、1节、11050元;运费600元。合计32650元。供货期2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甲方处没有加盖汤阴县殡仪服务站印章,由被告宋保生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加盖安阳市文峰区顺天建材经销中心的印章。6月17日,被告宋保生向原告出具收到货架、货柜的收到条。2013年7月16日,汤阴县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聘任被告宋保生为汤阴县殡仪服务站站长。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成立。股东分别为马海峰、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刘海顺。被告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在成立期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汤阴县仙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到条。被告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宋保生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宋保生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被告宋保生辩称,其经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雇佣并任命为安阳殡仪服务站的站长,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用于安阳殡仪服务站,该款不应由其负担。被告宋保生虽提交了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的任命文件,但该文件显示被告宋保生于2013年7月16日被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任命为安阳殡仪服务站的站长。被告宋保生于2013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的货物均发生被告被任命汤阴殡仪服务站站长之前,被告宋保生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购买货架行为后经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追认,故被告宋保生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宋保生应在收到货物后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宋保生于2013年6月17日收取原告的货物,但被告宋保生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3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宋保生支付货款3265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的公司档案中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1月成立,公司预留名称为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货款与被告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对该笔债务也没有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保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民货款人民币3265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宋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