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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堂诉李小峰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李学堂,男,1945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峰,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学堂诉被告李小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李学堂,男,1945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峰,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学堂诉被告李小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堂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堂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被告翻建房屋时将地面填高,比原告屋内地面高约1米,并紧邻原告的后墙修建下水道,致使原告屋内潮湿不能居住。原告反映到村委会,村委会让被告北移下水道,被告不但不移,反而到原告家将原告饭锅摔毁。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与其父母强行闯到原告家,对原告及其家人殴打,被告将原告打翻在地仰面朝天,并用力向原告肚子上猛跺,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法医鉴定,原告及其家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治安拘留11日,并处500元罚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77元、交通费50元,共计3355.4元。
被告李小峰辩称,第一、事情的起因并非原告所述,原告对本次事件有过错。事情的起因源于相邻权纠纷,原告因与被告家流水问题发生争议而对被告及被告家人进行殴打,而被告出于邻里团结的目的,并未对原告的行为予以深究。但原告不依不饶,并多次辱骂被告及其母亲,引发双方冲突。由此可见,原告对本次事件负有一定责任。第二、原告未经被告参与私自作出法医鉴定,被告对法医鉴定的真实性保持怀疑。第三、希望法院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李学堂家居南,被告李小峰家居北。2014年7月19日傍晚19时许,在汤阴县韩庄乡李家湾村李小峰家门口,李小峰与江丕英、李学堂夫妇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李小峰在李学堂家过道内殴打李学堂。经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委托,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学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4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韩)行罚决字(2014)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峰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被告李小峰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李小峰质证时称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其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该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在强行对其执行拘留当日向其送达的,且其也未缴罚款。被告李小峰认为其和原告是在过道发生的打架,是原告到被告家殴打被告及其母亲,并将被告的衣服撕烂。为此,被告李小峰提供了署名赵保生、施文华、王宝的证明一份,署名李长云、刁大平的字据一份及署名李振山的字据一份并出示被撕烂的衣服一件,但上述人员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明确,故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或字据不应采纳;被告不能证明其出示的被撕烂的衣服是原告所为,该物证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被告李小峰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原、被告双方质证时,均表示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5日,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用共计2556.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日清单。被告对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6日,应为79.5元/日×6日=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6日,应为180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6日,应为90元;交通费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负担原告的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日清单及本院调取的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小峰因琐事将原告李学堂打伤,汤阴县公安局已作出认定并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时间为6日,但其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5日,故其住院时间应按5日计算。被告对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日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实际支付医疗费用2556.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日×5日=397.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5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56.4元、护理费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104.2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次事件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负担原告的上述费用之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和字据,因在证明和字据上署名的人员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和字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是原告到被告家将被告的衣服撕烂,为此被告虽出示被撕烂的衣服一件,但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示的衣服系原告本人撕烂,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其对汤阴县公安局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但其并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堂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104.2元。
驳回原告李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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