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5号 原告崔某某,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1986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典礼成亲,1986年农历十月初六生育长女崔颖,1987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崔某,现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在汤阴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被告不通情达理,不孝敬老人,致使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矛盾生气,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感情深厚,夫妻感情很好。1986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典礼时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因原结婚证丢失,2012年8月21日,双方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从1986年开始计算,至今已经28年。在这28年期间,被告不仅为原告生育了一双儿女,将他们养大成人,还与原告一起创业,任劳任怨,默默付出,也正是在共同养育子女和共患难创业的28年经历中,原、被告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生病住院,也一直是被告全程陪同护理。二、原告诉称“自2012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不是事实。虽然原告经常不在家,但不是因感情不和逃避婚姻,而是原告的业务在外地。原告业务不忙时经常回家,尤其是过节时,原告仍然和被告居住在一起。三、原告诉称“因被告不通情达理,不孝敬老人”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感情出轨。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基础很深,原、被告并未分居,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17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汤阴县伏道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男方姓名为崔国平,1961年元月出生,原告认可其上学和结婚时姓名一直是崔国平)。1986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86年农历十月初六生育长女崔颖(户口簿上显示为崔某某,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1987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崔某,现子女均已成家。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在汤阴县婚姻登记处重新办理了登记结婚。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矛盾生气,自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深厚,夫妻感情很好,也没有与原告分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汤阴县南元村的独院房产一处,该处房产归儿子崔某,原告名下有上海大众豫EMB893号轿车一辆,该车辆归原告。原、被告夫妻共同承兑汇票20万元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其未收到承兑汇票款20万元,并称其与原告除上述共同财产外,还有两辆面包车,分别为豫EAX666号五菱之光和豫EAX999号五菱宏光,这两辆车均在原告名下,原告父亲去世时的礼钱1.1万元和卖南元村老房子的款8万元,均应平均分割。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认可豫EAX666五菱之光和豫EAX999两辆车均在其名下,但称豫EAX999号车辆原来是原告的车,后来其弟弟购买新车后,用了原告的该牌照豫EAX999,现该牌照车辆实际是原告弟弟的,原告原来的车辆已经不存在了。原告称卖南元村老房子的8万元房款已用于建现在原、被告所住的新房,原告父亲去世时的礼钱1.1万元已用于原告生病住院支付医疗费,原告现在有58万元的债务,不要求被告偿还。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1986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了典礼仪式,自此双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且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经共同生活长达28年有余,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被告称其在与原告28年的养育子女和创业过程中,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28年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燕艳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