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张一鸣,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男,汉族,居民。 被告王振,男,汉族,居民。 被告陈永、王振委托代理人周筠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朱浩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一鸣诉被告陈永、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一鸣向本院提出对豫EE010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鸣的委托代理人牛文涛,被告陈永、王振的委托代理人周筠倩、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一鸣诉称:2014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陈永驾驶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贤镇东汤河桥南超车时,车上掉下来两块木板,被告张一鸣驾驶豫EE0100号小型轿车沿古贤南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躲掉下来木板时撞到同方向行驶邓子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王玉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和张一鸣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被告陈永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张一鸣驾驶的豫EE0100号小型轿车系从张栋梁处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价值为10715元。 被告陈永辩称:1.我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赔偿。2、我是王振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振辩称:陈永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赔偿。2.陈永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该事故我和陈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车辆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豫EE010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290元过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2000元过高,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施救费800元过高,且发票不规范。交通费过高。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邓子森的车辆受损受伤,因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50的赔偿数额。4.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驾驶的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加扣10%的免赔率。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属于我公司免责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张一鸣在张栋梁处购买别克君越牌轿车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车辆的车牌号为豫EE0100号。价款为150000元,价款含整车及附带物品和保险权益转移。2014年3月6日,原告向张栋梁支付车款150000元。2014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陈永驾驶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贤镇东汤河桥南超车时,车上掉下来两块木板,原告张一鸣驾驶豫EE0100号小型轿车沿古贤南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躲掉下来木板时,撞到同方向行驶邓子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邓子森、王玉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永、原告张一鸣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豫EE0100号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新兴评鉴字(2014)第0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内容显示豫EE010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290元。据此,原告主张车损为1629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29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430元。被告认为实际车主应为张栋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兴评鉴字(2014)第0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车票、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原告张一鸣于2013年4月5日从被告张栋梁处购买豫EE0100号小型轿车,虽并未办理转移登记,但其已实际购买该车辆。故原告作为实际买受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之森的车辆受损,邓之森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与邓之森要求赔偿车损的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由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比例先予赔偿。被告陈永为被告王振雇佣的司机,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振和张一鸣按50%比例各自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一鸣的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6290元,并提交了新兴评鉴字(2014)第0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拖车费8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且是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案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为19090元,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应按照邓之森主张的车损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974元,超出部分17366元,应由被告王振按照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83元。因被告王振在本案中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依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陪产原告张一鸣各项损失为7815元。被告王振应赔偿原告车损868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78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一鸣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789元; 二、被告王振赔偿原告张一鸣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68元; 三、驳回原告张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张一鸣和被告王振各自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