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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沧县宏旺达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沧县宏旺达塑料制品厂。 负责人杨洪利,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该公司经理。 原告沧县宏旺达塑料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沧县宏旺达塑料制品厂。
负责人杨洪利,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该公司经理。
原告沧县宏旺达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宏旺达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丰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旺达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丰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宏旺达塑料制品厂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长期供货商,多年来,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商业关系。2013年10月份以后,被告企业因资金问题陷入低谷,2014年1月7日,经被告来函,双方就以往业务进行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9826.47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健丰食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其所定做的塑料托盘,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并加盖被告财务章。该对账单载明: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欠沧县宏旺达塑料制品厂529826.47元整。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7日到法院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一份、购销合同一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9826.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塑料托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利息的计算应从2014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健丰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沧县宏旺达塑料制品厂货款人民币529826.47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8元,减半收取4549元,由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石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