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刘玉涛,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文庆,男,汉族,居民。 被告张朋花,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负责人尚卫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涛诉被告张朋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涛委托代理人杜文庆,被告张朋花委托代理人杨彬生,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涛诉称,2014年4月1日9时许,被告张朋花驾驶豫EPH7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湾段时,与原告刘玉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玉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448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朋花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我垫付款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豫EPH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过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9时许,刘玉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汤阴县李家湾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七王线李家湾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张朋花驾驶的豫EPH7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玉涛受伤后即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证载明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脑震荡,二、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三、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裂伤。原告住院98天,要求1、治疗费28686.10元,有汤阴县人民医院7张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等相印证。2、误工费31200元,提供了原告与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显示派遣单位为鹤煤二矿,派遣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3年12月9日其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提交了2013年11、12月份及2014年1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4500元至6500元之间不等,同时提供了其在银行的转账流水,银行卡流水账与工资表数额能够印证,其要求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0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00天,误工费为3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营养费15元∕天×98天=147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玉涛不构成伤残,刘玉涛需二人护理90天,一人护理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据此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天÷365天×(90天×2+90天×1)=21481.20元。5、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病历没有异议,但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伤残等级护理时间鉴定过长,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护理标准。劳动合同应当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应当提供完税证明,证明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 2014年4月1日,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涛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张朋花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豫EPH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玉涛收到垫付款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例、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玉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张朋花负次要过错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朋花对原告刘玉涛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EPH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刘玉涛医药费28686.10元,有医疗单位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共计98天,但原告没有提交每日清单,在其提供的临时医嘱单中用药情况存在不连续性,因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间本院酌定为7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78天=2340元,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78天=1170元。3、误工费,原告为鹤壁矿务局二矿职工,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鹤壁矿务局二矿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卡客户交易表,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工资收入和职工身份,因此,误工标准要求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裂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和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250天,误工费计算为37958元∕天÷365天×250天=26000元,其余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要求护理费21481.2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伤情和住院情况,要求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鉴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刘玉涛各项费用共计80777.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项费用为32196.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朋花赔偿6658.8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费用为48581.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涛各项费用58581.20元。被告张朋花垫付的费用3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涛医疗费等人民币58581.20元; 二、被告张朋花赔偿原告刘玉涛医疗费等人民币6658.83元(执行时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张朋花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