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刘同斌(又名刘全希),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林,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同斌诉被告王庆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同斌诉称,2013年2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王庆林承包的山西省稷山县翟店镇秸杆发电厂工地上打工。2013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手续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2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9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庆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份始,原告刘同斌在被告王庆林承包的工地上打工,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庆林向原告刘同斌出具二联单一份,内容为:“刘全希77.7工×120元=9324元,借款3300元,罚100元,余5924元,-3000元,王庆林”。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叫王庆林,欠尧石得刘全希工资2924元,所欠工人工资元月17日计算50%,2月10日一次性结清。欠款人王庆林,2015年元月12日。”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29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联单”、“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同斌提供“二联单”和“还款计划”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王庆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同斌劳务费人民币2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