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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振华诉被告李广峰、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81号 原告刘振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男,居民。 被告李广峰,男,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81号
原告刘振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男,居民。
被告李广峰,男,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负责人司贵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刘振华诉被告李广峰、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都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峰、殷都运输公司、人保邱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华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乘坐的豫EG1888货车与王瑞年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汤阴县中华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受伤后李广峰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5月19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年、刘振华无责任。经查豫EG1888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广峰,在被告殷都运输公司挂靠,王瑞年驾驶的车在被告人保邱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振华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5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邱县支公司书面辩称,王瑞年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王瑞年无责,我公司在原告合理损失上承担10%的伤残赔偿金,上限为11000元。原告未要求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李广峰、殷都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时许,王全民驾驶豫EG1888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杨村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瑞年驾驶的冀DK2928(冀DVL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全民、豫EG1888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刘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振华受伤后即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施救,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右侧胸部外伤。同日转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刘振华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胸部皮肤挫裂伤,双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择期手术治疗。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32天,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李广峰垫付。2014年9月16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刘振华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鉴定和评估,该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振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误工费44421元/年×5个月=18509元,2、护理费8442元,其中住院期间24457元/年×33天×2人=4422元,出院护理期限24457元/年×60天=4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1元,鉴定费19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5元,其中原告父亲刘新和母亲苏文英出生日期分别为1955年4月22日出生和1955年10月5日,子女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5627.73元/年×20年×10%÷2=5628元,原告二个子女,儿子刘释龙和女儿刘淼出生日期分别为2001年4月2日和2005年11月12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5627.73元/年×5年×10%÷2=1407元,5627.73元/年×9年×10%÷2=25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2014年5月19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汤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民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瑞年、刘振华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王瑞年驾驶的冀DK2928冀DVL74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财邱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振华具有驾驶B2车型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例、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驾驶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全民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王瑞年、原告刘振华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被告对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全民为被告李广峰雇佣司机,李广峰是雇主,应当对雇员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殷都运输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殷都运输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瑞年驾驶的冀DK2928(冀DVL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瑞年对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人保邱县支公司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广峰、殷都运输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具有B2车型的驾驶资格,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评估意见,酌定为135天,误工费计算为44421元/年×135天=16429.5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评估意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457元/年×32天×2人=4288.6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4457元/年×60天人=4020元,合计8308.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1元,鉴定费1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母有二子女,子女抚养人为二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32.14元年×20年×10%=10064.28元。综上,原告刘振华各项费用共计59933.42元,扣除被告人保邱县支公司承担的11000元,超出部分48933.42元由被告李广峰负担,被告殷都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广峰、殷都运输公司、人保邱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峰赔偿原告刘振华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8933.42元,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广峰偿还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振华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刘振华负担125元,被告李广峰、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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