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郭桂芹,女,1964年8月28日生。 原告原梓豪,男,2013年5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薛伟伟,女,1990年9月12日生。 原告薛伟伟,女,1990年9月12日生。 原告原超,男,1987年11月16日。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伟,男,1961年11月15日生。 被告席仲申,男,1956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4楼。 负责人李学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旺旗,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桂芹、原梓豪、薛伟伟、原超诉被告王占伟、席仲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桂芹、原梓豪、薛伟伟、原超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超及原告郭桂芹、原梓豪、薛伟伟、原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席仲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伟经本庭依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4年8月14日开庭审理,原告原超及原告郭桂芹、原梓豪、薛伟伟、原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仲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王占伟经本庭依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桂芹、原梓豪、薛伟伟、原超诉称:2014年5月4日5时40分,受害人原明敏驾驶登记在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C1190号、豫HX119(挂)重型半挂车沿滑县快速通道北半幅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司机王占伟驾驶登记在被告席仲申名下的豫J73259号、豫JC859(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明敏和原小永当场死亡及车辆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滑公交认字(2014)第1405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席仲申雇佣的司机王占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原小永、原明敏系父子关系,本次事故给家庭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在精神抚慰金以及赔偿比例方面予以依法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60055.21元。 被告王占伟缺席未答辩。 被告席仲申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王占伟系被告席仲申雇佣的驾驶员,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席仲申负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永安保险公司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保险公司也有义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席仲申为原告垫付2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5时40分,在河南省滑县快速通道与郑吴公路交叉口处,原明敏驾驶豫HC1190豫HX11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滑县快速通道北半幅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被告王占伟驾驶的豫J73259豫JC859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明敏和原小永当场死亡及车辆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明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小永无责任。原告郭桂芹系受害人原小永的妻子,受害人原明敏的母亲;原告原梓豪系受害人原小永的孙子,受害人原明敏的儿子;原告薛伟伟系受害人原小永的儿媳,受害人原明敏的妻子;原告原超系受害人原小永的长子,受害人原明敏的哥哥。受害人原小永居住在武陟县龙源国际新城小区,受害人原明敏居住在武陟县九龙山庄小区。二受害人均在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席仲申为原告方垫付3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73259豫JC85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5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车辆豫J73259豫JC859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席仲申,被告王占伟为被告席仲申的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行车证、结婚证、出生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派出所证明、购房借款合同、内部认购协议书、物业管理合同以及被告席仲申提交的保险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占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明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小永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J73259豫JC859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席仲申,被告王占伟为被告席仲申的雇佣司机,且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席仲申为原告方垫付300元,应当予以扣除。受害人原小永居住在武陟县龙源国际新城小区,受害人原明敏居住在武陟县九龙山庄小区。二受害人均在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上班。二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郭桂芹、原梓豪、薛伟伟、原超的合理损失有:受害人原小永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原明敏死亡赔偿金573947.4元(22398.03元/年×20年+14821.98元/年×17年÷2人)、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桂芹、原梓豪、薛伟伟、原超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1万元,共计11万元(含被告席仲申已支付的3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桂芹、原梓豪、薛伟伟、原超死亡赔偿金1021908元、丧葬费27958元,共计1049866元的30%即314959.8元; 三、驳回原告郭桂芹、原梓豪、薛伟伟、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郭桂芹、原梓豪、薛伟伟、原超负担7100元,由被告席仲申负担2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