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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亲、唐董庆、姚志聪、唐董豪、唐翠家、姚宗瑞、刘利兵、闫守灿与陶慎强、张卫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王自亲,男,1963年10月13日生。 原告闫守灿,男,1954年8月5日生。 原告唐董庆,男,1989年7月27日生。 原告姚志聪,男,1989年1月13日生。 原告唐董豪,男,1987年9月9日生。 原告唐翠家,男,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王自亲,男,1963年10月13日生。
原告闫守灿,男,1954年8月5日生。
原告唐董庆,男,1989年7月27日生。
原告姚志聪,男,1989年1月13日生。
原告唐董豪,男,1987年9月9日生。
原告唐翠家,男,1985年4月6日生。
原告刘利兵,男,1989年8月18日生。
原告姚宗瑞,男,1966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慎强,男,1978年1月16日生。
被告张卫兵,男,1982年6月17日生。
原告王自亲、唐董庆、姚志聪、唐董豪、唐翠家、姚宗瑞、刘利兵、闫守灿与被告陶慎强、张卫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亲、唐董庆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杨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慎强、张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亲、唐董庆、姚志聪、唐董豪、唐翠家、姚宗瑞、刘利兵、闫守灿诉称:2012年3月份至4月份,原告等8人随被告陶慎强、张卫兵去天津打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下余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028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陶慎强、张卫兵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到4月份,原告王自亲等八人跟随被告陶慎强、张卫兵赴天津塘沽区打工。2013年3月10日,被告陶慎强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到王自钦、董庆等8人天津打工款(2012年3月至4月)叁万贰仟贰佰捌拾叁元整(32283元),到时付款以工资出勤表为准。欠款人张卫兵、宋进江、陶慎强,2013年3月10日”。打条时,被告陶慎强声称张卫兵、宋进江、陶慎强三人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工资工资。打过欠条后,被告陶慎强向原告等八人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2000元,下欠30283元劳动报酬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交的一份欠条、一份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3月份至4月份,原告等8人随被告陶慎强、张卫兵去天津打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陶慎强、张卫兵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陶慎强、张卫兵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0283元依法应予偿还,且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如被告陶慎强、张卫兵有证据证明和案外人宋进江系合伙关系,可以在偿还过原告之后向宋进江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慎强、张卫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自亲工资款计人民币3028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陶慎强、张卫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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