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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秦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秦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东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春天订婚,当年10月份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典礼,2009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25日生育女儿悠悠,起名王悠阳。被告为独生子,婚后悉知其生活放荡,对家庭毫无责任之心,成天在外乱跑,常常夜不归宿。原告积极从生活上关怀他,帮助被告干正事。原告积极帮助被告在郑州开了小超市。被告提出学跑业务,原告拿出自己的积蓄60000元,给被告买了辆雪佛兰轿车,被告为做业务还向原告姐姐借钱。被告却不顾原告和孩子,在原告生病时也不回家看原告一眼,被告竟然和别的女人住宾馆。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伤透了原告的心,没有了维系这一死亡婚姻的价值。为此,特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3、分割车牌为豫E5009W轿车及一辆面包车价款的一半即1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家庭关系处理不好,引起原告生气,但如互敬互让,应该能和好。被告没有与其他女人住宾馆,是因为公司业务帮别人定房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4月27日在滑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5月25日生婚生女王悠阳。原被告于2014年3月因家庭琐事吵架,分居至今,女儿王悠阳现在原告处抚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秦某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王某强烈要求不准离婚,原被告系因家庭琐事争吵,发生矛盾,分居时间较短,如果给原被告双方一次机会,仍有和好可能,对婚生子的成长也更为有利。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贺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