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633号 原告范风旗,男,1970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79年6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南华村83号。 负责人:王保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风旗与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风旗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风旗诉称,2014年7月19日15时45分许,被告王伟驾驶鲁RJ016G轻型货车向东行驶至史老公路万古镇马成精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距及车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2000Y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J016G轻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0627元。 被告王伟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赔偿。对原告诉请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且符合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但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5时45分许,被告驾驶鲁RJ016G轻型货车向东行驶至史老公路万古镇马成精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距及车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2000Y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风旗无责任。2014年7月21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2000Y号凯迪拉克牌2.0T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评估,确认该车车损共计17955元。评估费850元。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鲁RJ016G轻型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承保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范风旗提交的原告范风旗的身份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被告王伟的驾驶证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车损评估报告一份、鉴定发票十七张、拖车施救费发票二张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风旗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范风旗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风旗的合理损失有:车损共计17955元、评估费85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范风旗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风旗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风旗车损15955元、评估费85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7005元; 三、驳回原告范风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范风旗负担16元,被告王伟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郝耀华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