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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与王鹏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王勇,男,1977年2月5日生。 被告王鹏然,男,1974年11月12日生。 原告王勇诉被告王鹏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王勇,男,1977年2月5日生。
被告王鹏然,男,1974年11月12日生。
原告王勇诉被告王鹏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诉称,2014年1月份时,被告王鹏然以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原告一直支付着别人2分的利息,告知被告后,被告同意按此利息支付。在借款时被告承诺很快就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王鹏然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鹏然向原告王勇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王勇请求被告王鹏然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勇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鹏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贺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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