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焦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焦子昂。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吵架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给家人带来无尽烦恼。2014年春天,原被告又发生矛盾,被告令其堂弟用刀逼迫,抢走原告的汽车,随后被告率领二十余人到原告家抢东西,当场拉走被子二十余条,原告母亲做的鞋子45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3000多元),把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存折拿走。被告及家人在拿东西时又大打出手,后原告父亲报警,警察来时被告及家人才被迫住手。被告不顾亲情,对婚生子不闻不问,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焦子昂由原告抚养,令被告返还原告私有财产汽车一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还想与原告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焦子昂。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焦某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没有提供证明其与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