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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改霞与张振恒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毛改霞,女,1988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现行,男,1963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恒,男,1983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毛改霞,女,1988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现行,男,1963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恒,男,1983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改霞诉被告张振恒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改霞的委托代理人毛现行、郭红伟,被告张振恒及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改霞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及家人嫌弃原告与前夫的女儿毛潇曼,故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矛盾不断激化,由此,双方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双方已经离婚,但离婚案件并未对被告承认并承诺及时归还毛潇曼治病的花费10694.25元借款和购买汽车的借款29000元进行处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车款29000元,责令被告对孩子治疗花费的债务承担534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振恒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买车款没有事实根据,现在已经生效的(2012)滑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表述“双方对佳宝汽车及出资等主张,现因汽车下落不能确定,双方可在汽车下落落实之后另行主张”,现涉案汽车至今无下落,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条件,故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诉称的29000元是原告婚前的买车款不属实,是属于婚后购买时的婚后共同财产,不是原告个人财产。购车款是被告花费。2、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对毛潇曼不具有抚养义务;毛潇曼的看病费用,系被告支付,被告曾在(2012)滑民重字第21号庭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毛潇曼与被告系继子女关系,现婚姻关系解除,孩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承担医疗费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经(2012)滑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原告毛改霞主张的返还购车款29000元。原被告所购买的佳宝汽车,双方均未提交该汽车现在何处的相关证据。原告毛改霞未提供“被告承认并承诺及时归还毛潇曼治病的花费10694.25元借款”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张振恒提交的(2012)滑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毛改霞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29000元等主张,因汽车下落不能确定,原告毛改霞可在汽车下落落实之后再行主张。原告毛改霞要求被告承担毛潇曼治疗花费的债务承担5347元,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性质及具体数额,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改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毛改霞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辛国喜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