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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利娟与安利利、史尚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刘利娟,女,1980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利利,女,1986年3月24日生。 被告史尚赞,男,1985年1月2日生。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刘利娟,女,1980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利利,女,1986年3月24日生。
被告史尚赞,男,1985年1月2日生。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康路东侧路南。
负责人夏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利娟诉被告安利利、史尚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利娟及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安利利,被告史尚赞,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强、谢中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娟诉称:2014年2月2日开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对自己的员工疏于监管,致使被告安利利、史尚赞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手机通讯终端对原告实施侮辱、诽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地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利娟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安利利辩称:15093921345手机卡确实是我店销售的手机号,手机号登记的机主名字是我,具体我卖给谁了,因为时间太长,我也记不清了,我当时也没有变更机主姓名。当时买卡人给我说的身份证号码是410523198910168203。但是我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没有任何恩怨,没有侮辱她的原因。派出所的人来找我,我也积极去协助调查。
被告史尚赞辩称:我和被告安利利系夫妻,开了一家利利通讯店,15093921345这张手机卡确实是我开出去的,我违反了移动公司卖卡实名登记的相关规定,但是这张卡确实不是我们在使用。派出所让协助调查的时候,我也去了,当时派出所给了我们几十张照片让辨认买卡的人,但是因为年关比较忙,买卡的人太多,我们也记不清啦,没有辨认出来。我们和移动公司有代理协议,我们代理移动公司卡品、手机等业务。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辩称:被告安利利、史尚赞均不是我公司职工,其仅代办移动公司的部分业务,假如原告受到侵害,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移动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利利、史尚赞系夫妻,在滑县四间房乡经营一家名字叫“利利通讯”的专营店,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同意代理中国移动系列卡品,经营范围为“代收手机话费,缴费,代理移动业务”。15093921345手机卡登记姓名为被告安利利,该手机卡于2014年春节至2014年2月17日之间,曾向原告刘利娟手机号13064421568发送大量淫秽、不堪入目的信息,内容均极大侮辱了原告刘利娟。
另查明:自2011年10月份开始至今,在四间房乡高寨村,每月均出现大量侮辱诽谤刘利娟的传单,内容和原告刘丽娟手机号13064421568接收到的短信内容几乎一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刘利娟提交的滑县四间房乡高寨村村委会证明、手机信息内容,被告安利利、史尚赞提交的移动公司证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提交的通话详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15093921345手机号,虽开卡名为被告安利利,但开卡的身份证号码并非被告安利利。15093921345手机号于2014年春节至2014年2月17日之间,向原告刘利娟手机号13064421568发送的侮辱短信和2011年10月份开始至今在四间房乡高寨村出现的大量侮辱诽谤刘利娟的传单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本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在高寨村和其他人存在过节。原告刘利娟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安利利、史尚赞为直接侵权人。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被告安利利、史尚赞所销售的手机卡没有进行身份验证和实名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无法找到对其进行发送侮辱短信的真正侵权人,被告安利利、史尚赞所销售的手机卡所发的侮辱短信对原告刘利娟造成了极大地精神伤害。被告安利利、史尚赞对所销售的手机卡没有进行身份验证和实名登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利娟的民事权益,应当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安利利、史尚赞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对被告安利利、史尚赞销售手机卡进行实名制办理提出了要求,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利娟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利利、史尚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利娟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利利、史尚赞负担50元,由原告刘丽娟负担2250元,原告刘利娟负担部分本院予以免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郝耀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