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丁阳平,女,1979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楠,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臣亮,男,1964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达到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 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阳平诉被告王臣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阳平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阳平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王臣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阳平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臣亮驾驶豫EP6660小型轿车沿滑县孟高公路行驶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滑县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王臣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阳平无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4830元。 被告王臣亮辩称:1、事故车辆的车主和司机系被告王臣亮,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原告电动车载有三个孩子,为了及时抢救伤者,被告王臣亮才离开现场,所以承担了全部责任。3、被告垫付医疗费17601.67元,生活日用品1648元,这些费用应当扣除或返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7时,在滑县孟高公路上官镇郭固西街村路口,被告王臣亮驾驶豫EP6660小型轿车沿滑县孟高公路行驶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臣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阳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阳平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3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6342.17元。原告丁阳平出院后,又在滑县正骨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2072.56元。原告丁阳平在滑县益仁堂大药店外购药支付400元。原告提交的一张李思珍和一张冯卓鸣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2014年8月8日,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丁阳平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8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丁阳平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150天。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子冯家宝,2006年10月17日出生,长女冯浩楠,2002年1月4日出生。原告父亲丁先贺,1950年5月22日出生,共抚养4个子女。原告丁阳平在事故中,所骑电动车未做评估。 另查明:豫EP6660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臣亮,豫EP6660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王臣亮为原告垫付17801.6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肇事司机驾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上官镇丁寨村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臣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阳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豫EP6660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阳平承担责任。被告王臣亮为原告垫付17801.67元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扣除。因原告丁阳平未对所骑电动车未做车损评估,原告主张车损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丁阳平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1天,医疗费188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6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420元;误工费,原告丁阳平系农民,主张每天58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38天,原告主张12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960元(58元×120天);护理费1671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出院后护理费5967元(29041元/年÷365天×150天×5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23704元(8475.34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16年×10%÷2人+5627.73元/年×16年×10%÷4人);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丁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阳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7638元、残疾赔偿金23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802元(含被告王臣亮垫付的17801.67元); 二、被告王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阳平88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964.73元; 三、驳回原告丁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丁阳平负担21元,由被告王臣亮负担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