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刘贵英,女,1951年3月11日生。 被告王志祥,男,1966年9月22日生。 被告赵连石,男,1949年1月22日生。 原告刘贵英诉被告王志祥、赵连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英、被告赵连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英诉称,2012年7月,被告赵连石打电话称一位建筑工程师的朋友急需借贷10000元,自愿出高利息,且仅用三四个月的时间,原告刘贵英便同意借款。2012年7月27日,被告赵连石和王志祥一同到原告家,借走原告刘贵英10000元,并由被告王志祥出具了欠条,被告赵连石在欠条上书写了贷款利息一分五厘。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志祥催要欠款,均以无钱为由推诿,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志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七日之内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时偿还自愿加倍偿还。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志祥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保证书中的加倍偿还款,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赵连石辩称,2012年7月,被告赵连石确实作为中介人和被告王志祥一起到原告家,向原告刘贵英借款10000元,并承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连石也多次找王志祥催要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被告王志祥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志祥向原告刘贵英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上约定利息一分五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王志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以及被告赵连石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王志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刘贵英请求被告王志祥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连石系借款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勇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