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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昌、高香芹与董长铅、郓城县利源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32号 原告杨明昌,男,1966年2月28日生。 原告高香芹,女,1965年3月2日生。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长铅,男,1962年9月6日生。 被告郓城县利源物流有限公司。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32号
原告杨明昌,男,1966年2月28日生。
原告高香芹,女,1965年3月2日生。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长铅,男,1962年9月6日生。
被告郓城县利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蒋庙灯塔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印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长铅,男,1962年9月6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广场1号楼238号。
负责人:孙恒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明昌、高香芹诉被告董长铅、郓城县利源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昌、原告高香芹的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董长铅、被告郓城县利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长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香芹、被告郓城县利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印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孙恒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昌、高香芹共同诉称:2014年6月19日17时许分,被告董长铅驾驶被告郓城县利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3R0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桑村乡前胡庄路段从左侧超车时,与原告杨明昌驾驶原告高香芹所有的豫JYE89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明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明昌受伤住院治疗,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长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明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长铅驾驶的R3R0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明昌、高香芹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65671.6元。
被告董长铅辩称:鲁R3R079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郓城县利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董长铅系鲁R3R07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由于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长铅进行赔偿。
被告郓城县利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鲁R3R079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郓城县利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董长铅系鲁R3R07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由于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长铅进行赔偿,被告郓城县利源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承保情况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对该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7时许分,被告董长铅驾驶鲁R3R0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桑村乡前胡庄路段从左侧超车时,与原告杨明昌驾驶的豫JYE89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明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长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明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明昌受伤后,立即到滑县桑村中心卫生院、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后于当日转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左肩部皮肤擦伤,空泡蝶鞍,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原告杨明昌共支付医疗费5601.75元。2014年6月21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杨明昌所驾驶的豫JYE896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6月25日,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滑价评字(2014)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0333元。原告杨明昌支付评估费1900元和停车施救费22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该车物损失估价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该评估系原告单方申请委托进行评估,故申请滑县人民法院重新进行评估,并预缴评估费2500元。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12月4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鑫鉴字(2014)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25103元。被告董长铅、郓城县利源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向原告杨明昌、高香芹垫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原告杨明昌驾驶的豫JYE89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原告高香芹。被告董长铅驾驶的鲁R3R079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郓城县利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董长铅系鲁R3R07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
再查明,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明昌、高香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豫JYE89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杨明昌的驾驶证、户口本、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费用明细清单、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被告董长铅提交的鲁R3R07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董长铅的驾驶证、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长铅驾驶鲁R3R07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明昌驾驶的豫JYE89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明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长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明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董长铅驾驶的鲁R3R0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杨明昌、高香芹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长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郓城县利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香芹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25103元,原告杨明昌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60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4、误工费1474.12元(24457元/年÷365天×22天),原告杨明昌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故误工时间按22天计算。5、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1人);6、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杨明昌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需要往返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停车施救费2200元。原告杨明昌主张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明昌主张评估费1900元应由被告负担,因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安鑫鉴字(2014)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否定了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滑价评字(2014)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的鉴定意见,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香芹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3103元的70%即16172.1元,共计人民币18172.1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昌医疗费56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474.12元、护理费636.52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停车施救费2200元的70%即1540元,共计人民币10152.39元;
三、驳回原告杨明昌、高香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元,由原告杨明昌、高香芹负担人民币934元,被告董长铅负担人民币508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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