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心民,男,1942年3月27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朱梅英,女,1943年8月25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王卫参,男,1975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男,汉族,1951年3月18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丁刚强,男,1976年7月9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丁化坤,男,1952年1月30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丁守信,男,1951年11月1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丁庆竹,男,1959年5月13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丁整士,男,1947年1月15日生。 原告王心民、朱梅英、王卫参诉被告丁刚强、丁化坤、丁守信、丁庆竹、丁整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民、朱梅英、王卫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江,被告丁刚强、丁化坤、丁守信、丁庆竹、丁整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心民、朱梅英、王卫参诉称,三原告和被告丁刚强、丁化坤原系亲属关系,被告在买车和其他事项累计借原告现金10700元整,后在原告用钱时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有保证人(即被告丁守信、丁庆竹、丁整士)在场还款5000元,下欠的5700元保证到2011年农历九月九日还清,并写有保证书,有保证人作为保证,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丁刚强、丁化坤索要时,被告拒不支付。诉请判令被告丁刚强、丁化坤依法偿还原告5700元,被告丁守信、丁庆竹、丁整士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丁刚强、丁化坤、丁守信、丁庆竹、丁整士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丁刚强、丁化坤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被告丁刚强的配偶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9月4日死亡,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阻挠死者安葬,直到尽七还不让安葬,原告自称丁刚强欠其10700元钱,不还不能下葬,为让逝者入土为安,被告丁化坤迫于无奈给了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随意捏造事实,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给被告村里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诋毁了被告的名誉。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返还被告丁化坤现金5000元,原告赔偿五被告名誉损失每人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刚强和原告王心民、朱梅英之女王红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化坤、丁刚强系父子关系。2010年9月4日,被告丁刚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王红艳死亡。2010年10月16日(2010年农历九月初九),被告丁守信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代被告丁化坤签字。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刚强买车借8500元,红岩零用借1500元,红岩大哥给买手机700元,共10700元,由丁庄化坤还。2010年10月27日还款伍仟元(5000元)丁化坤,2010.10.16。在场人红卫泽府整士守信”。同日,被告丁守信、丁庆竹、丁整士出具了保证书。被告丁化坤在保证书上签字并捺印,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丁庄刚强欠西王庄10700元,由化坤刚强共同还清。还钱分两期,2010年10月27日还第一期5000元,第二期古历九月九日还清,说到办到,不叫西王庄要账。立据为证。2010年10月27日还款5000元(伍仟元)还款人丁化坤在场整化泽府红卫守信保人签字:丁守信丁庆竹丁整士农历2010.9.9”,2010年10月27日,被告丁化坤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57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7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条虽非被告丁化坤本人书写,但由被告丁化坤在保证书上面的签字捺印予以印证,且被告丁化坤已按欠条约定部分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化坤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刚强负有还款义务,被告丁刚强对欠款内容亦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刚强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丁守信丁庆竹丁整士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三人的保证责任。被告丁刚强、丁化坤、丁守信、丁庆竹、丁整士反诉称欠条系被告丁化坤在迫于无奈、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证据不足且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反诉,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化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心民、朱梅英、王卫参人民币5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心民、朱梅英、王卫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丁刚强、丁化坤、丁守信、丁庆竹、丁整士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化坤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丁刚强、丁化坤、丁守信、丁庆竹、丁整士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