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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楠,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楠,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王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因原被告均系二婚,认识不久便仓促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原被告双方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帮助,感情尚好,尽管结婚时间短,但双方均相信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2万元以及被告为原告购置的耳钉一对及金环一个。被告的个人财产现金85000元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二人结婚时间较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但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互相关心、体贴,充分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武中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