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毛自蕊,男,1974年5月28日生。 被告王利军,男,1989年7月1日生。 被告王江南,男。 原告毛自蕊诉被告王利军、王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自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军、王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自蕊诉称:被告王利军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毛自蕊借款20000元,并由王江南作担保,约定如果王利军不还由王江南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利军、王江南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军由被告王江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毛自蕊借款20000元,被告王利军、王江南与原告毛自蕊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1、今有乙方借到甲方现金20000元(¥20000元),并由王江南做担保人…,2、在借款期间甲方需要钱时可在任意时间让乙方还款,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拒绝…如王利军还不上,有王江南偿还。”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利军向原告毛自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毛自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军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毛自蕊要求被告王江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被告王江南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名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自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江南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利军、王江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巧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