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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2月9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2月9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整日不务正业,有严重的酗酒恶习,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2008年农历9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0年农历8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经过四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感情一直很融洽,并分别于2008年、2010年生下女儿李某乙和儿子李某丙。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不务正业,被告打工赚钱养家,积极上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8年农历9月23日生有一女李某乙;于2010年农历8月6日生有一子李某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有一女一子。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忠
审 判 员  张兴政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