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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永强六人诬告陷害、帮助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7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 辩护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6月9日出生。 辩护人陈晓月,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7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
辩护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6月9日出生。
辩护人陈晓月,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7月4日出生。
辩护人郭保江、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甲,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睢林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乙,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丁军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郭保江、乔云、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晓月、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李志、被告人郝某甲及辩护人睢林钢、被告人郝某乙及辩护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某均是滑县焦虎乡焦北西村村民,二人在焦虎集上分别经营“永强名烟名酒商行”和“好客来熟肉店”门市,两家门市相邻,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并持续至今。2014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门市外燃放鞭炮时,赵某某家人因怕炮声惊吓自家刚过九天的婴儿而劝阻郝某某,双方及家人因此引起争吵、谩骂,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郝某某头部受伤。之后,被告人郝某某同朋友即被告人郝某甲、王某某、郝某乙一起乘坐王某某的出租车前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损伤。途中,郝某某为达到将头部伤势造成轻伤以追究赵某某的儿子赵某甲刑事责任的目的,便伙同郝某甲、王某某、郝某乙等人,先找到焦虎乡赵庄村诊所医生即被告人张某某,请求张某某帮助造假伤,张某某称自己做不了,但其答应帮忙找人做,张某某联系长垣县的一个骨科医生被拒绝,又联系滑县半坡店乡黄塔骨科医院一个医生也被拒绝。后张某某带领郝某某、郝某甲、王某某、郝某乙一起赶到滑县道口镇找到同意造假伤的“米兴戈诊所”医生即被告人高某某,在张某某的提议下,郝某某让王某某开车带着郝某甲、郝某乙购买了一把剪刀。张某某与高某某先来到滑县人民医院对面的新城宾馆,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郝某某给的钱开了房间,王某某、郝某甲、郝某乙购买剪刀后和郝某某随后到达,郝某甲和郝某某进入张某某与高某某所在的8301房间,由张某某、高某某对郝某某进行伪造假伤,之后郝某某到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此次伪造假伤过程中,郝某某给了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张某某给了高某某200元,剩余800元自己所得。次日,郝某某在得知第一次所造假伤伤口长度不能达到轻伤鉴定标准的情况下,给王某某人民币500元让其接来张某某,然后找到高某某,在“米兴戈诊所”内,高某某第二次为郝某某进行伤情造假,延长其头部伤口长度。王某某将郝某某所给500元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归自己所有。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郝某某头皮创口累计达9.7cm,已构成轻伤二级。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于2014年2月21日和3月21日对被诬告陷害人赵某甲进行了传唤,但未对赵某甲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郝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后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分别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后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共补偿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135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郝某丙、张某甲、米某某、季某某、郝某丁、沈某某、安某某、郝某戊、赵某乙、赵某某、祁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毛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伤情、造假伤现场照片、出租车、诊断证明等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材料,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伤口形成分析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委托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据、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病例、病危通知书、出院证,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两次让人给自己制造假伤,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帮助郝某某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帮助郝某某伪造伤情中,张某某、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郝某甲、郝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郝某甲、郝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诬告陷害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两次,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六被告人又对赵某甲进行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并取得赵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郝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郝某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张振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玉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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