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 辩护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鲁P3624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留固镇尹新庄村路段(92KM+800M),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JB8907面包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在民事诉讼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56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和注销证明,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邱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