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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永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豫EG2029号小型轿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新区双桥处时,与沿大宫河桥东南路自北向南驶入大海公路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随后贺某某车辆失去控制,又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靳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某某弃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靳某某的脑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长骨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靳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12日,贺某某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元,赔偿被害人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靳某某人民币6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家庭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撤诉书及被告人贺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玉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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