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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 辩护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
辩护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6时40分许,在滑县快速通道小铺乡后任庄路口,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E97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W36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与前方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主动拨打120和110电话。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杜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抽血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和车辆信息、称重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家庭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撤诉书、收到条及被告人赵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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