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郭某某(已判刑)向被害人马某某谎称其认识滑县电业局的张副局长,现滑县电业局要招人,花钱就能进去成为正式职工。为了让马某某相信,郭某某找到被告人薛某某让其假冒张副局长。之后郭某某约马某某在滑县世纪庄园洗浴中心门口见面,当着马某某的面打电话约薛某某冒充的张副局长见面。随后被告人薛某某开着自己的出租车(黑色广汽传奇轿车)来到世纪庄园洗浴中心门口,郭某某称领导来了,马某某信以为真,随上前握手,并称孩子工作的事情拜托了等话,被告人薛某某称没事,有什么事就直接和郭某某说,让郭某某再和他说,随后开车离开。之后,郭某某便称安排工作跑事需要50000元钱。2013年9月16日,马某某在滑县新区一饭店内给付郭某某人民币30000元。之后马某某多次催促郭某某安排工作的事。2014年2月份,郭某某再次向马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称给了钱,3月1日就让孩子上班。2月27日晚马某某在滑县新区一饭店内再次给付郭某某人民币20000元。之后郭某某仍多次推托,马某某发现被骗后报案。赃款被郭某某挥霍,未能追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主动到滑县公安局八里营派出所投案。后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滑县公安局八里营派出所关于薛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5、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撤诉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配合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