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J68323/豫J975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1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大芬路口时,与骑自行车自北向南过公路的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胡某某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 本案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即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范围外另行补偿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2、现场和肇事车辆照片,尸体照片;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胡某某户籍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被害人徐某某户籍证明,滑县120和滑县公安局四间房派出所证明,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杨亚光证言;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8、滑县人民法院询问受害人家属笔录;9、补偿协议,谅解书和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积极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和抢救,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具有投案情节,被告人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双妹 |